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恩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5日9時31分回溯72小時、111年9月19日15時11分回溯72小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112年3月21日、112年1月31日確定(下合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他罪且經判決確定,固可認定屬「未保持善良品行」,然受刑人對此應遵守事項之違反,仍以「情節重大」為限,始有後續緩刑宣告之撤銷,至「情節重大」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須依各種違反事由態樣而異其判斷,就前述「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言,縱使受刑人所為屬法律所禁止或處罰之行為,亦非當然即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仍應視受刑人之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緩刑宣告之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前、後各案論罪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件,首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者法定刑度差異甚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施用毒品者除具有刑事犯罪之本質外,復認其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著重於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再者,施用毒品者,主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未危及他人,核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不同,則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法定刑度、所生危害均尚難等同並論。是本件尚不能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長達2年10月後之111年9月5日9時31分回溯72小時、111年9月19日15時11分回溯72小時,因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參以被告前、後各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前案係因供出毒品上游、持續參與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安排之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且於該案前並無經科刑判決之素行等情,經前案法院認為適合給予緩刑,有前、後案判決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以外之其餘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確有依前案緩刑條件完成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是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考量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雖記載受刑人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自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