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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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采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采艷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歐釆艷 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右昌街之交岔路口並闖越紅燈,適 余秀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余秀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髖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歐采艷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區三山街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右昌街之交岔路口並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余秀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發現自己看錯燈號後,有停下車來左右查看,告訴人就突然撞過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須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近年之學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以為判斷,而判斷風險是否實現之標準,除須審究本案結果之發生是否係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仍須考量通常之駕駛人於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招致本件結果之發生,以及若行為人採取合於規範之舉動,則客觀上可否避免同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以為判斷。
(三)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自應善盡對其餘用路人安全應有之注意,是其對交通安全之規範依法仍負有注意義務,又本件案發地點之楠梓區三山街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是被告本應不得侵入來車車道內,且不應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是被告本案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並闖紅燈進入路口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路口停等查看云云,然被告「停等查看」時,其車輛已逆向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而對上開路口之行車動線產生干擾,而自本案事發經過以觀,被告於進入案發路口後,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客觀上自難期待告訴人對被告此等異常駕駛行為,得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本案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是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加重事由,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加重事由並使其表示意見,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仍執詞爭辯其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有意願調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後,仍無故未到庭調解,致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堪認被告對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彌補態度消極;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