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家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家鴻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鏈鋸壹台、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溫家鴻明知源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因故漂流至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堤處(衛星座標X:172155、Y:0000000)而脫離林務局支配管領之烏心石、紅檜、肖楠、臺灣櫸、牛樟等漂流木,且高雄市政府亦未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陸續在上開地點,以鏈鋸、砍刀裁切後,再以不詳器具載運方式,將附表所示屬於貴重木之烏心石、紅檜、肖楠、臺灣櫸、牛樟【共計35塊,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5,586元】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處而侵占入己。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溫家鴻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木材加工物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2日8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溫家鴻上址居處及遭週空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已發還屏東林管處)及鏈鋸1台、砍刀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溫家鴻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士 賴主恒 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贓木明細資料、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被告指認撿拾地點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屏東林管處111年7月28日函文及所附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已脫
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行為人以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而言。被告供稱本件撿拾地點為蚵仔寮漁港海堤處,並偕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烏心石、紅檜、肖楠、臺灣櫸、牛樟均屬於貴重木,僅分布於國有森林內,其遭天然災害沖入溪流而流至林班地外,仍屬國有財產。另附表所示木材,其外觀均有不規則及縱向裂痕,且斷面參差不齊,均與漂流木之典型外觀相似,業經證人賴主恒證述明確,亦有扣案物照片可稽,是被告在非屬林務局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撿拾附表所示漂流木,自屬侵占漂流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自107
年某日起至111年3月2日為警查獲止,陸續侵占附表所示漂流木共計35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私利,明知未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漁港堤防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木贓物業由屏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鹹酥雞攤,月收入約5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件侵占漂流木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及於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鏈鋸1台、砍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裁切漂流木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漂流木,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屏東林管處,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漂流木種類重量查扣地點1烏心石36公斤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居處2烏心石15.3公斤3烏心石16公斤4烏心石18.9公斤5紅檜36.1公斤6紅檜46.8公斤7紅檜22.8公斤8紅檜21公斤9紅檜11.6公斤10紅檜10.8公斤11紅檜8.1公斤12紅檜5.1公斤13肖楠7.4公斤14肖楠21.6公斤15臺灣櫸12.3公斤16臺灣櫸21.4公斤17臺灣櫸15.3公斤18臺灣櫸24.8公斤19臺灣櫸18.9公斤20牛樟134.2公斤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居處旁空地21臺灣櫸12.6公斤22臺灣櫸24公斤23臺灣櫸17.5公斤24臺灣櫸43.1公斤25臺灣櫸42公斤26紅檜23.8公斤27紅檜21.9公斤28紅檜18.8公斤29紅檜32.1公斤30紅檜25.3公斤31紅檜57.8公斤32紅檜15.2公斤33紅檜8.3公斤34紅檜6.3公斤35紅檜4公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