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文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檢和本111刑護勞210字第11290134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文桂(下稱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橋檢和本111刑護勞210字第1129013428號函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所不服,蓋該函文中並未說明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理由,或說明受刑人係違反何等規定,即逕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撤銷社會勞動,受刑人自111年6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每月均遵期履行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餘,尚須擔任○○○之工作以扶養配偶及母親,負擔家中經濟,而因公司於112年3月間業務需求量遽增,而要求受刑人加班,受刑人擔憂若不配合公司加班,恐影響工作機會,且因受刑人先前均遵期履行社會勞動,故認縱令112年3月份短缺部分社會勞動時數,依舊能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時數,始會於112年3月短缺少3小時社會勞動,實非無故缺席社會勞動,豈料檢察官既未為任何警告及通知,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撤銷,且受刑人截至112年3月21日止已易服社會勞動630小時,顯然已逾有期徒刑4月之一半刑期,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而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該案件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之,嗣受刑人於111年6月8日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定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14小時,折抵3日,其餘罰金由受刑人繳納完畢),而受刑人截至112年3月21日止,已履行共630小時社會勞動,後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3月23日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而據此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既已審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情況後,以前揭函文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檢送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函請橋頭地檢檢察官就本件聲
明異議表示意見,橋頭地檢檢察官函覆略以:受刑人前因履行進度落後,累計達3次告誡紀錄,並於111年12月22日約談時具結執行計畫,而經檢察官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在案,後受刑人於112年3月10日復發生社會勞動前飲酒之情形,而經觀護人口頭告誡受刑人,受刑人於112年3月份再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勞務,履行進度落後,迄至112年3月21日僅履行38小時社會勞動,無法於3月底達承諾之104小時,顯已違反承諾事項,而受刑人既經本院判決有罪,並承諾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即應以完成刑之執行為最重要順位,不得以家庭經濟或影響工作機會之理由,作為其未能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後,本應積極把握執行機會,惟仍發生違規行為,後續又怠於執行社會勞動,實屬「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為建立機構良好之執行風氣及紀律,避免其他社勞人紛起仿效,為此,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橋頭地檢112年5月2日橋檢和崗112執再97字第1129019623號函覆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後經本院告知並提示檢察官上開函覆意見內容與受刑人知悉及辯明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形等情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於程序上亦已給予受刑人就檢察官函覆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再者,由上開相關執行卷宗內之資料可知,橋頭地檢檢察官
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29日,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而依法發告誡函與受刑人,促請受刑人儘速至機構執行社會勞動,並告知若嗣後再違反社會勞動,依法得撤銷社會勞動處分,且提醒受刑人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至112年4月28日止,後受刑人因履行期間進度落後且累計告誡達3次,已達撤銷社會勞動之標準,而於111年12月22日至橋頭地檢接受晤談,受刑人晤談時表示其因配合公司工作而致社會勞動時數未達低標,而提出執行計畫,承諾於111年12月執行100小時、112年1月執行96小時、112年2月執行104小時、112年3月執行104小時、112年4月執行36小時,預計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在案,再次給予受刑人機會,惟受刑人112年3月份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除於112年3月10日社會勞動前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觀護人口頭告誡外,至112年3月21日止亦僅履行38小時,縱使即日起連續執行勞務不中斷,亦無法於112年3月底達其原承諾之104小時。足見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確有不佳,前經檢察官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後,仍未能積極履行社會勞動,顯示其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受刑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此亦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所訂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聲請人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其社會勞動,於法無違,且無濫權專斷或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
㈣又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不
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經濟、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以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而本件受刑人以照護家人、工作等因素為由,認其應繼續易服社會勞動,自非執行檢察官應審酌之要件。況受刑人於111年6月28日填載易服社會勞動之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時,明確勾選○○○○○○,則聲明異議意旨稱要扶養其年邁母親乙節,顯屬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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