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李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46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
元,約定自93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