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宗瑞麟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劉家禎
陳志芬
戴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以新
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14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
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3月5日起受被告所委託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之聘雇擔任漁業觀察員,於
96年1月間因法令變更,漁業觀察員直接轉歸被告直接聘僱
。原告自受聘擔任漁業觀察員以來,原告出海作業執行觀察
任務時之船隻皆為4、500噸以上之中、大型漁船,詎於99
年10月間,被告片面變更原告之工作環境,將原告調派擔任
至高緯度遠洋區域內作業之100噸以下之小船執行觀察任務
,被告所指派予原告之新工作環境因船舶噸位數較小,危險
性顯較原來的增加許多,惟被告卻未將工作環境之相關安全
設備與保險予以提高,讓原告無法安心工作,影響身心健康
,且被告片面變更工作環境之行為也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曾
向被告反應,且被告亦知道該種漁船於遠洋作業屬高風險作
業環境,被告卻故意忽視原告健康及生命安全,執意安排原
告至該環境執勤,否則即令原告自行離職及罰俸2個月,原
告不得已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於99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至99年10月
28日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6年8月,
依據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月之平均薪資46,296元計算,被告
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08,64
0元,扣除原告已領被告給付之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
日之薪資(含健保、勞保費)52,326元,被告尚應給付256,
314元。另原告於99年度在被告任職期間計有10個月,依據
兩造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勞方之原因離職者,可領取當年度
平均薪資1.5月之工作獎金,則原告於99年度可領取之工作
獎金為68,145元,並預計於100年1月15日發放,然被告現
已明確表示不願給付,而有併予以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1
45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須先就契約約
定工作有危害勞工健康之情形具體敘明,通知雇主改善無效
果後,方取得依本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原告於99年10
月18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前,從未通知被告該工作對
原告有健康危害之虞。原告未踐行通知程序,致被告無從得
知工作環境是否對原告健康有危害之虞,逕行提出終止勞動
契約通知書,顯未具該條款所示於終止前應先行通知之法定
程序。從而,原告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款終止契
約,應無理由。又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海
上作業本即存在風險,除船舶種類、噸數及大小等因素外,
尚有天候及海相等因素,尚不得僅以所稱之「小船」至遠洋
從事觀察任務,即泛論工作環境之危險性有顯著增加。再者
,被告聘僱之人員也是以原告所述之「小船」從事僱傭契約
中約定之觀察任務,原告所受待遇與他人並無不同。原告應
就該工作環境有危害其身體健康之虞為具體陳述,盡其舉證
責任,方屬適法。被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內容,指派原告
隨船至高緯度遠洋從事契約約定之觀察任務,自屬原告依約
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並未片面變更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
,無違反勞動契約亦無違勞動法令。原告以被告片面變更工
作環境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等語,顯屬無稽。
㈡原告稱其於99年度任職期間計10個月,依據兩造約定若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離職者,可領取當年度平均薪資1.5月
之工作獎金等語,似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
察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4條第3項作為請求
之依據。惟被告於99年9月初通知原告準備於當月月底或10
月初派遣出國執行觀察任務,原告於99年9月中旬先以口頭
告知因私人因素受傷,暫時無法執行工作為由,委請他人代
為執行,復於99年10月18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於原告提出勞動契約通知書至同年10月28日自行離職間,原
告就被告所指派其隨大船出海觀察之任務亦置之不理,並拒
絕簽收相關公文與通知,顯違反兩造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情
節重大。原告無任何不可抗力之因素亦無任何正當事由即自
行離職,顯違反兩造僱傭契約期間約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無構成系爭管理要點第4條第3項得請求年終工作獎
金之餘地,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
規定,雇主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
遣費。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間將原告調派擔任至高緯度
遠洋區域內作業之100噸以下之小船執行觀察任務,卻未將
工作環境之相關安全設備與保險予以提高,其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並應給付資遣費及工作獎金等語,並提出勞工保
險卡、在職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存摺影本等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㈡原告得否
依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析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須就工
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乙節已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始
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5
月間得知被告欲派遣觀察員至100噸以下之小船後,即在觀
察員內部會議反應在小船執行觀察任務危險性高,要求被告
在未有相關配套措施或工作環境改善前,暫緩派遣觀察員至
小船執行觀察任務。原告曾在觀察員內部會議反應此事乙節
,與證人即前亦為漁業觀察員之 王寶慶 之證述相符,與證人
即負責進行觀察員內部會議之助理 吳効直 、 蘇芸平 之證述亦
大致相符,是原告曾於觀察員內部會議反應如被告要派遣觀
察員至小船執行任務應有配套措施乙節,應可認定。惟查,
系爭觀察員內部會議出席者僅有觀察員及助理,並無其他被
告權責主管在場乙情,為證人蘇芸平證述在卷;而系爭觀察
員內部會議之性質,據證人吳効直證稱此為觀察員業務交流
與助理為政令宣導之非正式會議,證人蘇芸平證稱此會議主
要係助理為政令宣導,此種會議之會議記錄會紀錄政令宣達
的內容,若觀察員有反應問題,助理直接答覆的,也會記載
於會議紀錄。再查,就觀察員意見反應之管道,證人吳効直
稱觀察員可以透過被告署裡的正式會議直接向上級長官反應
問題,亦可透過在船上出任務時所寫得週報反應;若觀察員
向助理反應問題,如是助理就能處理的事務,助理就處理好
,不用向長官反應,但若是關係到觀察員個人權益的事情,
因助理不能代表觀察員去爭取權益,會請觀察員直接向上級
反應,如要透過助理向上級反應,一定要以書面的方式讓助
理有依據可以上簽呈等語,其所述觀察員向助理反應問題會
因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核與證人蘇芸平所述相符,堪可採
信。而原告雖曾在觀察員內部會議口頭反應派遣小船之問題
,其經證人蘇芸平告知可準備書面資料供助理上簽呈,然其
並未提出書面資料,證人蘇芸平、吳効直因此未將原告之意
見再往上反應等情,亦為證人吳効直、蘇芸平證述明確,證
人蘇芸平並稱原告反應之事並未紀錄在會議記錄中,且其於
會議後隔幾天再向原告提起請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之事,原告
說那就當作沒這件事,之後被告派遣原告去小船執行任務時
原告也當下就確定可以執行此任務等語。證人王寶慶雖稱「
助理會把我們的意見反應給長官知道,我們開會把意見作成
書面紀錄,到會的人都簽到」(見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
吳効直就此陳稱應是證人王寶慶誤以為每次內部會議都會作
成決議及紀錄;而原告前稱確定有看到助理將其反應之意見
記載於會議紀錄,然證人蘇芸平到庭證述原告對派遣小船任
務所反應之意見未記載於會議記錄後,原告卻未對此為駁斥
,則原告就派遣小船任務所反應之意見是否確經助理記錄於
內部會議記錄上,非屬無疑。綜觀上情,證人吳効直、蘇芸
平擔任之助理職務固可認係被告與觀察員間之溝通管道,然
渠等僅為觀察員能反應意見之管道之一,觀察員仍有其他更
直接之管道可向權責主管反應意見;且證人吳効直、蘇芸平
稱原告反應之事為關係觀察員重要權益之事,仍須由觀察員
提出書面,渠等始能據觀察員提供之書面資料向上級反應,
以一般職責分配原則審之,亦屬合理。原告固稱於會議當日
證人吳効直、蘇芸平請原告自行提出書面報告時,原告即當
場告知此為助理之職責,原告係代表所有觀察員表示意見,
要求證人應予記錄並呈請上級裁示,故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書
面資料即認原告未盡通知之責等語,惟原告所反應之事與所
有漁業觀察員工作內容關係至鉅,且其所據以認定該工作環
境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之理由與其希冀被告所為之相關配
套措施或改善方案等亦非證人吳効直、蘇芸平所得知悉、瞭
解,尚難認在原告口頭要求之下,證人吳効直、蘇芸平即負
有在原告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前為原告向上級反應意見之義務
。原告既經證人吳効直、蘇芸平告知應自行提出書面供渠等
向上級反應,即可預見於當時情況下,證人吳効直、蘇芸平
在其提出書面資料前應不會為其向上級反應意見,原告復未
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之相關權責主管反應其意見,原告主張已
通知被告,尚非可採。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工作對其健康有危
害之虞,其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原告主張其自94年開始受聘擔任漁業觀察員起,每年
度所派遣觀察船均為500噸以上之大型鮪釣船,至96年被告
強制納編原告後亦然,故原告認為500噸以上之大型鮪釣船
及經兩造認定對漁業觀察員之生命健康不造成危害之漁船工
作環境為漁業觀察員之當然工作環境,亦應屬兩造勞動契約
內容所言漁船之定義等語。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僱用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記載「作業及工作地點:甲方(按即被告)所指定之漁船及
規定之工作地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此契約條文所
載,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限定原告工作之漁船種類,至為顯
明。原告固稱其從未被派遣至500噸以下之漁船執行任務,
惟僅此事實並不能認定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有原告之工
作地點僅限500噸以上大船之合意,且曾有漁業觀察員被派
遣至2、300噸之遠洋漁船執行任務乙情,亦為證人王寶慶
證述在卷,是原告主張以500噸以上之大型鮪釣船為兩造勞
動契約所稱之漁船之定義,非屬有據。原告另稱經兩造認定
對漁業觀察員之生命健康不造成危害之漁船工作環境亦屬兩
造勞動契約內容所言漁船之定義,然工作環境是否會對勞工
之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情況尚可能因人而異,如勞動契約
未為工作環境之限制約定,逕以勞工於實際執行工作前之主
觀認知,即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即無存在之必要。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僅約
定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漁船及規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原告於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事實上亦未曾至100噸以下
之小船執行任務,其逕以其工作地點應為經兩造認定對其生
命健康不造成危害之漁船為由,認被告派遣其至100噸以下
小船執行任務,係違反兩造契約之行為,難認有據。又原告
既主張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其健康有危害之虞,經向被告通知
改善而無效果,故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復主張被告
交付之工作係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之主張容有矛盾,難
為憑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主張被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於法不合。原告另主張依兩造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勞方之原因離職者可領取工作獎金,故被告應
給付工作獎金68,145元。然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非合法,是其離職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己,其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獎金,即無所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256,314元、工作獎金68,145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9年1月1日簽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僱用契約書」,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反訴被告須遵守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完成
反訴原告所指派之觀察任務。反訴原告於99年9月初通知反
訴被告準備於當月月底或10月初派遣出國執行觀察任務,詎
料反訴被告於99年9月中旬先以口頭告知因私人因素受傷,
暫時無法執行工作為由,委請他人代為執行,嗣於99年10月
18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3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反訴被告提出終止
勞動契約通知書後至同年10月28日最後一天上班日為止,反
訴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以漁三字第0991334461號函指派反訴
被告隨船出國執行任務並於同年10月25日派遣職員將公文及
通知單送至反訴被告住所,遭反訴被告拒收。反訴原告於同
年10月29日以漁三字第099133447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依兩造
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於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前,無
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逕行終止契約,
應給付以陸上薪資2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反訴原告給
付反訴被告10月29日至11月30日薪資及勞、健保費52,326元
,兩造於99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2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協
調未果,反訴原告遂於99年12月1日漁三字第0991334473號
函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薪資52,326元,詎反訴被告不僅不
願給付違約金及溢領薪資,並於100年1月7日提起本訴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工作獎金,反訴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返還溢領薪資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744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指派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
有危害之虞,經反訴被告數次向反訴原告反應而無效果,反
訴被告始依法終止契約,並未違約。反訴原告現以反訴被告
違約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95,418元並無理由。
若認反訴被告本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惟反訴被告拒絕接受不
合理之指派工作後,反訴原告未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通知,雙方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反訴被告並未有溢領薪
資之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復又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99年10月29至
11月30日薪資及健保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99年10月2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及勞、健保費共52,326元,且依約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5,418元,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薪資
及勞、健保費共52,326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違約金95,418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薪資及勞、健保費共52,326元有
無理由:反訴被告固非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
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其仍係已向反訴原告為一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向反訴被
告發函,函文記載:「(一)台端與本署簽訂之勞動契約,
依契約性質,實屬定期契約,有關台端擬提前終止本(99)
年度契約乙節,本署原則同意,惟請台端依契約書第六點及
『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第五點,繳付違約金,違約金以台
端陸上二個月計。」,此有反訴原告99年10月29日漁三字第
09913344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反訴原告固
於反訴起訴狀記載此函並非表示同意反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係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雇主終止
權,惟上開函文記載明示「同意」,又若反訴原告此函意為
行使雇主之終止權,須此函文到達反訴被告時始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此函文已記載送達方式為郵寄,其於函文所載日期
當日即送達反訴被告之機率極低,依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溢
領薪資係自99年10月29日即起算,與上開主張尚屬不符;且
反訴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反訴被告
自己單方面提出書面辭呈,之後就沒有再來上班,反訴原告
無奈之下也只能接受反訴被告這樣的終止等語,是反訴原告
上開函文應係同意反訴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意。上開函文業
已記載發文日期與送達方式,應認反訴原告確已寄出系爭函
文。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稱兩造因返還溢領薪資、勞
健保費之問題曾於99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2次勞資爭議
協調會協調未果乙節亦未為不同意見,則反訴被告應知悉反
訴原告亦有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意,其稱反訴原告未對反
訴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雙方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
反訴被告並未有溢領薪資之情等語,尚非可採。反訴原告於
99年10月間收達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既已同意
與反訴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認兩造於斯時已合意提前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溢領薪資及勞、健保費,自屬有據。查,反訴原告
就其主張應返還之金額52,326元業據提出觀察員薪津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反訴被告對於金額亦不爭執,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及勞、健保費共52
,326元,為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5,418元有無理由:反訴
被告於99年10月間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其並無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前於本訴之事實及理由欄
已述及,是反訴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前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應可認定。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依兩
造所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僱用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勞
動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反訴被告陸上2個月之薪資即95,418
元,此金額對受僱者而言實屬偏高,反訴原告亦未就其因反
訴被告提早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致損害為任何舉證,審酌反
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之提早離職應受有人力及事務調配上之損
害,然反訴被告於離職前10日已為通知,尚非屬突然離職,
其提早通知之作為應對反訴原告可能產生之損害有所減輕,
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25,000元為當。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領薪資及勞、健保費52
,326元、違約金25,000元,合計77,3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惟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