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 陳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10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8月27日、140年4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年8月28日、110年4月1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1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00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500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200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1月19日、111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仍未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2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一、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其他約定事項2份、借款契約書2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執2份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提出異議狀,表明對債務有所爭執,惟相對人所述屬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