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0號原告 洪鷃綦 被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昌佑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洪鷃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請於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時,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