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罰金2,000元,並於112年5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春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2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均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兩案行為之時間相距3月有餘且犯罪手法均為在攤商或店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再者,被告所竊財物多為飲料食物或生活用品,顯示被告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又前案法官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之犯行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尚難認受刑人有受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罰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