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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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О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自八十六年起連續偷割原告乙○○所栽種之檳榔,使原告遭受一年半之損失。
(二)原告所受損失共計八十五萬元,包括:
1、栽種管理支出成本:(1)除草工資十萬五千元;(2)農藥支出四萬五千元;(3)施肥三十萬元。
2、失竊檳榔粒損失:四十萬元。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陳述均引用刑事訴訟內之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