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住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分別約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九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