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其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其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11月1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各1份」。
二、核被告呂其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其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5萬多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79號被告呂其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其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7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5萬7,240元,分18期給付,每月11日繳款,每期應繳3,180元,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其明知尚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竟於占有上揭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於102年2月20日,將上開機車販售與不知情之 賴羿蓉 ,並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士林監理站辦妥過戶手續。嗣因其僅繳納第一期貸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貸款,經遠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其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潘韋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