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方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訴第130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方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刑期太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簡詩達 及 蘇品華 之證述,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於長壽陸橋下涵洞之左、右側係各設有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應朝右向行車之「單行道」標誌處,貿然左轉後逕沿長壽路逆向行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簡詩達發生擦撞,致簡詩達受有右肱骨骨折、左手壓砸傷合併第2、3、4、5掌骨骨折之傷害,而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利而違規逆向行車,其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受傷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復否認具有過失,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家境勉持而資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判決刑期太長」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