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鵬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楊文弼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李奇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鵬翔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裁定不免責迄今,以扣薪資所得之三分之一方式清償各該比例之數額予債權人,伊還款清償已達20%,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准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並衡量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4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准認可更生方案,後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194號廢棄上開認可更生之裁定。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99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聲請人於91年至95年間之消費概況,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而終至累積高額債務無力償還,遂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2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四、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免責,惟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命聲請人補正「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還款證明」,聲請人僅補正其任職單位名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並未實質具體補正其還款狀況,後經本院依職權向各債權人函詢受償情形,各該債權人陳報內容略為: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新臺幣(下同)41,267元;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50,703元;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4,201元,受償比例為11.65%;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2,158元,受償比例約1.36%;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01年1月30日後迄今未曾受償;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渠等未曾受償等語,可見聲請人雖有繼續清償債務之舉,惟其清償對象或僅限於特定債權人,或未清償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堪認各該債權人之債權大多未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狀況,明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