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艾曉珊 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僱用成年女子楊O為服務小姐。
詎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在上址容留楊O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及性交行為(即女子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書漏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從中抽得600元以營利,餘款則為楊O取得。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有男客 葉星佑 前往該店消費,即由楊O引導葉星佑進入該店1樓房間內,為葉O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迄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至該店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楊O所有供其與葉O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1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楊O、葉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48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1團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雖容留證人楊O為猥褻行為,然其低度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前科外,前於96年、99年、100年間各有1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循正途謀生,再度從事本件容留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
1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楊O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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