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仲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美玉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抓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頸部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62號被告鄭仲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倩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忠孝橋下,見楊美玉在該處等公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楊美玉之手臂、掐住其脖子,致楊美玉受有頭痛、頸部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仲倩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玉之指述。
(三)新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