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瀞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瀞儀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瀞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王瀞儀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瀞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1年9月
8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案號├──┬────┬────┼──┬────┬────┤易科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1年3月│新北地檢101│新北│101年度│101年8│新北│101年度│101年9月│是│││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30日下午│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46│月8日│地院│簡字第46│8日│││││,以新臺幣1,│某時許│2267號││04號│││04號││││││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1年8月│新北地檢101│新北│102年度│102年1│新北│102年度│102年2│是│││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3日晚間│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40│月21日│地院│簡字第40│月6日│││││,以新臺幣1,│某時許│7394號││7號│││7號││││││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