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相對人即原告 阮嘉玟 相對人即被告 翁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
1年10月15日,就上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阮嘉玟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翁森榮請求離婚合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權部分,雖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惟兩造嗣於101年10月15日當庭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原告未就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為請求。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於101年10月15日所為之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即原告既未於調解成立時再為請求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則應視為相對人即原告已減縮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之金額至零,從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已為零,即無從再徵收該裁判費。綜上,兩造既已成立調解,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即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離婚部分之聲請費,則相對人即原告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