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殷慧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妨害公務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該條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或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該條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原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其聲請尚難准許。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為限,而被告本人依前開規定,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案件係屬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駁回,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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