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立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立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自首,乃予以酌減,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泛言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當屬無據。況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甫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際,明知即將執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述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佑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尚未執行」應補充更正為「尚未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2行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因為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鄭立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立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甫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際,明知即將執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66號被告鄭立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高工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4日晚間21時0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立罡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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