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陸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捌只、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合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安欣旅社301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
10月26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予補充)。 嗣林合炳 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合計7.6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2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且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合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7.62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視為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0號裁定就前揭①至⑤、⑦、⑨、⑩各案之罪刑均裁定減刑,並就①至⑤案各案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前揭⑦、⑨、⑩各案之罪刑與⑥、⑧各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又15日,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於94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地質改良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7.62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與毒品不可分離),併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