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陳芳霆 被告虹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禎進 被告 謝余素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禎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705元,及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866,092元,及附表二之利息及違約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虹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旺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
0日以被告謝禎進、謝禎財、謝余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7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1%)機動計收;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4年7月10日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依雙方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滯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104年9月22日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於104/8/
18存入現金15,000元支付利息,104/8/24又匯入1萬元,又於104/9/11匯入15,000元利息』、『虹旺公司在103/10/12借款500萬同時台中商銀要求設質金額100萬;還至扣除本金設質部分,目前還有717,613元在台中商銀備償戶頭…』」,經查原告已於104年10月21日沖償被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之本金502,329元及帳號000000000000之本金215,284元。原支付命令請求金額3,583,705元扣除502,329元及215,284元後為2,866,092元,故被告未償之本金應為2,866,092元;另被告於105年2月24日開庭表示「曾於104年8月18日、8月24日、9月11日分別匯入15,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計40,000元,原告迄今尚未沖償」,經查原告已於104年10月21日沖償被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利息26,473元及帳號000000000000之利息11,346元。又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中債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被告虹旺公司變更授信條件,惟被告迄至105年1月12日止仍未依約繳款。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66,092元,及附表二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虹旺公司則以:被告虹旺公司於104年8月5日至台中銀行板橋分行與分行經理及 蔡襄理 談協商欠款事宜,於104年8月18日存入現金15,000元支付利息,104年8月24日又匯入1萬元,又於104年9月11日匯入15,000元利息,並於104年9月8日與台中商銀達成還款計畫書已簽回用印。被告虹旺公司於103年10月12日借款500萬元時,台中商銀要求設質金額100萬元,還至扣除本金設質部分,目前還有717,613元在台中商銀備償戶頭,被告虹旺公司沒有欠這樣多款項。因被告虹旺公司被惡意公司詐騙,導致營運週轉出現問題,很有意願向台中商銀提出協議,臺中商銀也答應但是又向保證人提出支付命令,導致保證人即被告謝禎財、謝余素珠(同時為民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遭受名譽、信用受損,是無法彌補的,亦會向台中商銀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禎財則以:我是實際負責人,被告謝余素珠是我媽媽,被告虹旺公司借錢,其餘三個被告是保證人,包括我在內。104年8月5日我到台中銀行與經理及 蔡豐源 襄理協談欠款事宜,我說公司已經跳票,財務被惡意倒帳無法償還本金,請銀行申請第一年先還繳息。蔡豐源襄理要我於104年8月18日匯入15,000元,於104年8月24日再匯入1萬元,104年9月11日匯入15,000元,總行就不會生氣,不會視為我的借款到期,所以我才會繼續繳利息。我本金付不出來,才會跟他們商議,104年9月15日時台中商銀就對我們發出支付命令。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虹旺公司設質的717,613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即減縮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中債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107號卷第4-19頁、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53頁),及據被告提出匯款利息證明、虹旺公司還款計畫書、備償戶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虹旺公司邀同被告謝禎進、謝禎財、謝余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為虹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虹旺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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