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停止羈押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更正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佳鴻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經原審裁定羈押3月,又於101年1月3日以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為自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停止羈押之裁定,並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自同年1月10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停止羈押,惟原審於發現被告不應論以停止羈押時,竟於同年2月24日以裁定更正主文及理由欄,有關被告不停止羈押及觀察勒戒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等記載內容,已變更原裁定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原裁定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於101年1月3日裁定理由欄載明
被告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年12月27日來函洽借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並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林佳鴻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停止羈押」,被告並因此已於101年1月10日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同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原審101年2月24日以裁定將上開裁定理由欄更正為「茲
被告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年12月27日來函洽借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有100年12月27日雲檢文表100毒偵990字第35693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復將主文欄更正為「林佳鴻借由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已將原裁定關於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停止羈押」之意旨,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使主文諭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停止羈押之效力,變更為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顯與原裁定本旨有違。
四、依上開說明,原審101年2月24日對原裁定所更正者,尚難謂僅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係變更原裁定主文關於諭知停止羈押之效力,原審所為裁定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更正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更正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