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余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余啟明於102年
2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0.73公克、驗餘毛重共0.725公克),並於同日晚間
8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0.73公克、驗餘毛重共0.72
5公克)可佐。又被告於102年2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檢驗後毛重共0.72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啟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0.73公克、驗餘毛重共0.72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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