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應更正為「林佳鴻借由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又理由二應更正為「茲被告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年12月27日來函洽借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有100年12月27日雲檢文表100毒偵990字第35693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 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