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立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立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羅立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前開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指
訴,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元大銀行虎尾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麥寮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提領紀錄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憑,復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因此已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目前行方不明,尚在繼續追查中等情,業經本院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查明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3日雲檢文廉100偵4632字第01301號函附於該案卷內可憑,關於詐騙集團所涉各項犯行難謂業已偵查明白,且被告經查獲當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年6月13日、6月24日由被告以其名義租用,有該公司租賃汽車契約書2紙在卷足參,復依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以及擔任取款之任務等情綜合研判,可合理推斷其對其他成員之身分、聯絡方式及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願坦白供出其他共犯資料,於上訴後僅願供出被查獲該次成員之姓名,仍未能供出其他成員資料,不排除有再次誤導檢警辦案以及維護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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