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