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戊○○原告乙○○
號原告辛○○原告庚○○
16附2原告丙○○
巷6號原告丁○○原告壬○○
號原告甲○○
巷2號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乙○○、辛○○、庚○○、丙○○、丁○○、壬○○、甲○○,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乙○○、庚○○、丁○○、壬○○、甲○○,97年8月29日送達原告 楊惠文 、丙○○,有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本件原告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