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00000000己00000000戊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日併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 吳美華陳建名陳玟 如之被繼承人 陳嘉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80,9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陳嘉祝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債務業已清償,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另原相對人陳嘉祝業務96年6月2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吳美華、陳建名、 陳玟如 等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繼受原相對人陳嘉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將吳美華、陳建名、陳玟如等三人增列為本案之相對人。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相對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真字第114號函、97年度南院雅家字第0970024465號函、繼承系統表、97年度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