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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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號受刑人甲○○原名韋智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97年執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各一紙、送達證書影本四紙(其中三紙送達受刑人、一紙送達具保人)、拘票影本一紙暨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匿無疑,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