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於96年6月7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其後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因被告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8,714元、利息34萬1,606元及手續費用2萬6,175元(減縮請求利息為34萬184元,另手續費不予請求),合計73萬8,898元未清償,又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願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請求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資料(本院卷第8至24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