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謝弘振 被告 李巧蓮
李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巧蓮、李蕙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巧蓮於民國8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李蕙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李巧蓮並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5建物為擔保,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並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詎被告李巧蓮自91年8月起即未按期還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本院就被告李巧蓮所有之上開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建物嗣經拍定在案,然原告迄今仍有本金543,602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月13日之分配表、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授權書、撥款及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巧蓮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李蕙蘭為被告李巧蓮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李蕙蘭自應就被告李巧蓮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