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告 梁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俊凱於民國89年2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貨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9,5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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