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彩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彩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以105年毒偵緝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以105年毒偵緝第83號、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第12列「 適辛彩璿 在場」後,補充及更正為「,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於民國106年
9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彩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待業,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被告辛彩璿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304巷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彩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 童貴鵬 涉嫌毒品等案件,於106年9月26日13時2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汽車旅館502室拘提童貴鵬,適辛彩璿在場。員警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並經辛彩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彩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現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