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後補充「16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智欽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於10
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其表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25巷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同日晚上8時許,無照駕駛0577-QT自小客車欲出外找友人,在晚上9時55分發生交通事故報警,於晚上10時21分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而與 曾意婷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意婷因此受傷送醫;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3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0號被告張智欽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其表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25巷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官田區西庄里南62線與171線路口時,不慎與曾意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張智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意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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