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刑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8分許前,在高雄市○○區○○路與日昌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張晨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於同日18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張晨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18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4460ng/ml及7300ng/m
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4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41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414)在卷可參,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5天內均無入出境之紀錄,足認被告係在我國境內施用毒品,從而,被告曾於107年11月19日18時8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9號、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5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情形,其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