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宜芳 相對人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面額為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息票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56號、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99年度聲字第106號、99年度存字第1181號卷宗(含97年度存字第18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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