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共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依九十九年簡字第二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法院審理中(現均已判決確定),再犯本案,足見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