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海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海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為「100年9月15日」。
二、核被告洪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出手持地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裂傷3公分之傷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調解,而受話人為告訴人表達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電話紀錄表可稽,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扣案木棍,告訴人證稱:係被告自地上撿拾等語(警卷第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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