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德輔佐人王錦榕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德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富德因得知民進黨籍 游國良 將參與第19屆宜蘭縣宜蘭市市民代表選舉,於民國99年6月初起即向游國良表達其亦為民進黨員而自願幫忙游國良拉票,於99年6月12日選舉結果公布得知游國良當選後,即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予游國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其於本次選舉為游國良多方奔走為由,向游國良索討千元或百元不等之車馬費、茶水費、電話費而未獲允諾,遂於99年6月14日晚間,以電話向游國良嚇稱:如未支付該等費用,將召開記者會指述游國良選後無情無義,以此貶損名譽之方式恐嚇游國良,致使游國良心生畏懼,即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國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告訴人游國良於警訊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王富德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富德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游國良索討車馬費、茶水費、電話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因游國良之前有承諾當選後要請伊及支持者吃飯,並且補貼其車馬費、茶水費、電話費,但於99年6月12日晚間伊召集其他輔選人吃飯並要求游國良到場卻未到,伊生氣才會一直打電話給游國良,並沒有說要召開記者會指控游國良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84頁以下),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行為並無何不滿情緒反應,衡情尚無誣陷被告入罪之虞,其證言應堪採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聯繫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持續以伊幫忙選舉要求告訴人支付1千元,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要召開記者會、為何要召開記者會,被告答稱是真的,要說民進黨的人船過水無痕、民進黨年輕人當選市民代表等語(本院卷第99頁以下),益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屬實。至被告辯稱伊所說召開記者會,是要指控三合一縣市長選舉當選人而非告訴人云云,惟本件被告係為告訴人未補貼伊幫忙競選之費用而一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未獲告訴人應允後即表示要召開記者會,顯係為針對告訴人而來甚明,被告前揭辯解實屬無稽。綜上,被告於告訴人當選第19屆宜蘭縣宜蘭市市民代表後,以其於本次選舉為游國良多方奔走為由,向游國良索討千元或百元不等之車馬費、茶水費、電話費,確有向告訴人恐嚇稱:如不支付該等費用,將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稱告訴人無情無義,被告以召開記者會為手段,藉以達到由告訴人給付金錢之目的,就告訴人是時甫於當選之際,如立即有其於選後對輔選者辛勞不予理睬之不利訊息,日後選民極可能對其產生不良觀感,且一般民眾對其人格評價亦恐有折貶,其影響可謂頗鉅,則被告告知將召開記者會公布上情,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名譽上損害,被告顯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至被告另以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提出其領有之中度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醫療病歷為證(本院卷第133-1頁以下),辯稱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請求本院送請精神鑑定云云,惟由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理解、反應能力皆無異常,意識亦屬清晰,顯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核無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自願幫忙游國良競選宜蘭市市民代表,於游國良當選後,乃自認有為游國良拉票而支出電話費、車馬費、茶水費等,故向游國良要求千元至百元不等之補貼,就其要求項目及金額以觀,尚非無理,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被告要求補貼時並未明確回應,只是一直敷衍被告等情觀察,被告主觀上應係誤認告訴人有意貼補伊該等費用,是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雖其以前揭恐嚇手段索討金錢,惟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科刑如前述。爰審酌本案係被告自認輔選有功,未獲告訴人肯定及補貼,心有不甘而出此下策,固屬非是,惟尚與時下藉端恐嚇,牟取不法利益加害他人行徑犯罪情節有別,其情非無可原,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0頁),並審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