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曾釉荃 被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200萬元,惟均未清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同日給付10萬元,其餘140萬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止,每月15日清償3萬元,另應於115年11月15日清償2萬元,共應清償150萬元。詎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應清償之借款2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和解書確為被告親自書寫內容並簽名,被告亦確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惟目前無資力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及兩造在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起迄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到期之借款21萬元【計算式:3萬元×7個月=21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迄112年11月15日止,既均未依約於每月15日清償借款,自應就各期應清償之借款,自該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借款本金21萬元,自本件請求之最後一期本金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