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笙宇(原名邱煥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關於邱笙宇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笙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聲請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未於履行期內參加義務勞動勤前說會,已依規定發函告誡,經該署執行科函覆無法代執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證。而依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7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終期為111年12月7日)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惟其迄今並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告誡並通知到案執行無著,有該署111年10月21日、11月4日雲檢春觀丁字第1119030545號、第1119031966號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動行前說明會名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藐視判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