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ESKETHRICHARDALEXANDER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SKETHRICHARDALEXANDER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排水溝旁道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佳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周順來 ,行駛在被告之後方,2車行駛過程中,被告認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遂將機車停駛並上前與告訴人理論,理論後告訴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繞過被告並往前行駛,行駛至大埔排水溝旁道路與大埔路路口處停等紅燈,然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視鏡擦撞到其手肘,遂騎乘上開機車追及,於追及至上開紅燈號誌路口處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FUCKYOU」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1月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