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請人 尤秀美
相對人 倪健詠
關係人 倪宗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倪健詠(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尤秀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倪宗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倪健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倪宗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倪宗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分證影本、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 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少有主動的表達,可以切題回答,可進行基本溝通。(2)記憶力:短期記憶力障礙,疾病慢性化造成記憶力不佳。(3)定向力:辨識家人沒有問題、時間沒辦法正確回答、地點也不清楚這邊是哪裡。(4)計算能力:100減7跟20減3皆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力有障礙,判斷力也有缺失。(6)認知功能檢查:有基本的認知功能,但高階的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思考較貧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目前患有失覺失調症,僅存基本認知功能,判斷能力缺失,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之可能性低。說明:個案目前因思覺失調症,發病時間早,退化明顯,以目前能有的治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已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月4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004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倪宗智為相對人之父,兩人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1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倪宗智為相對人之父母,且均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倪宗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