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廷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圖案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4、8649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詹廷文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有「PUMA」商標圖案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所有,且經鑑定人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廷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2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圖案短袖上衣1件(警方購證),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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