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92、10883、14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惟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機器公仔」之記載,應更正為「機器人公仔」;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及㈣、㈤有關被告騎乘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之車牌號碼「058-IBG」號機車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惟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韋美和 、 張高銘 、 劉哲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韋美和3,000元、告訴人張高銘2,500元、告訴人劉哲嘉300元,有和解書1紙、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675號卷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卷第75頁、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129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14675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竊得之遙控飛機、迷你四軸飛行器、機器人公仔、模型機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韋美和、張高銘、劉哲嘉均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之風火輪新收藏家系列小汽車2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程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程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程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風火輪新收藏家系列小汽車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程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程惟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述犯行:
㈠程惟德於民國111年5月9日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韋美和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韋美和放置在娃娃機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遙控飛機、迷你四軸飛行器等物品,得手後即換乘其不知情之母 卓金英 所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程惟德於111年5月9日8時36分許,騎乘056-TG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高銘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高銘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價值150元之機器公仔1只,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㈢程惟德為掩飾竊盜犯行,以免遭警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某處,以黑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000」號車牌後,再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外出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程惟德於於111年5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述變造車號之機車,至 張文香 擔任店長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超商00店,徒手竊取張文香所管領價值390元之風火輪新收藏家系列小汽車2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㈤程惟德於於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騎乘上述變造車號之機車,至劉哲嘉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劉哲嘉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價值300元之模型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美和、張高銘、張文香、劉哲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惟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韋美和、張高銘、張文香、劉哲嘉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告之母卓金英於警詢、偵訊之證言、意見、(四)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