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科毅 (原名: 李俊儀 )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孫瑞宗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科毅(原名:李俊儀)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每月受領政府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然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240,939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曾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057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此清償方案,並111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05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並於111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政府身障津貼5,065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108年度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其109、110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紀錄,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除機車1輛(106年出廠),別無其他恆產(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21頁、第125頁及第121頁至第184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7頁至第179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0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完整支出單據佐證,核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合於前開說明,當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5,065-17,076=-12,011),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902,028元(計算式:117,737+299,284+867,676+182,836+434,495=1,902,028),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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