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余憲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
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
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
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
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嗣第19個月起
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
,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
商店內簽帳消費,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198,068元未為給付
,其中含本金179,760元、利息16,004元、手續費2,304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