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3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鄭芸芸 即 鄭秀緞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
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鄭芸芸即鄭秀
緞,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
,期限2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4計算,倘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甲○○自93年4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鄭芸芸即
鄭秀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等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