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5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 彭建仁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彭建仁,96年5月4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25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56,57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52,946
元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